首页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章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过程监管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条 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 第七条 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第十条 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4。 第十一条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卫生处理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写规范》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建立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制度,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和卫生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