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农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二、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
四、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
五、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七、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
八、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七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九、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十、
将第九条中的“化学工业”修改为“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四十条中的“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