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三章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201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选择合作保险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控能力、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近两年违法违规情况等。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原则上应当由双方法人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确需由一级分支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该一级分支机构应当事先获得其法人机构…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保险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佣金进行独立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佣金。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结算佣金,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者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应实现法人机构间佣金…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取得的佣金应当如实全额入账,加强佣金集中管理,合理列支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台账,逐笔记录有关内容,台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代理险种、保险单号、保险期间、缴费方式、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组织其定期接受法律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培训。其中,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将所属法人机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将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情况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执业登记情况应包括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照片、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点名称等。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并公示代销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保险产品名称和保险公司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按保险条款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观察期等重要事项明确告…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或经其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材料,不得设计、印刷、编写或者变更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 第三十条 各类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单册样式应当合理设计,封套及内页装订后为A4大小,封面用不小于72号字体标明“保险合同”字样,用不小于二号字体标明保险公司名称,用不小于三号字体标明规定的风…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需求分析与风险承受能力测评,根据评估结果推荐保险产品,把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户。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指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如实、正确、完…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请投保人本人填写投保单。有下列情形的,可由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填: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通过自动转账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当包括转出…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15日的犹豫期,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犹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理销售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应在设有销售专区以上层级的网点进行,并严格限制在销售专区内。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和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应当由其法人机构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并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每个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等非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在商业银行营业场所从事保险销售相关活动。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保险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并告知客户,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篡改客户信息,以商业银行网点电话、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等方式编制虚假客户信息。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客户信息保护,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实施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完整客观地记录销售关键环节。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并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处理办法,及…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共同制定重大事件处理办法、指定专门人员…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15日内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业务数据。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