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章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国库经收处的业务管理 第七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第八条 国库经收处必须接受上级国库及当地代理支库和乡(镇)国库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九条 国库经收处应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在收纳预算收入时,国库经收处应对缴款书的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核: 第十条 国库经收处不得无理拒收纳税人缴纳或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预算收入。 第十一条 国库经收处在受理缴款书后,必须及时办理转账,不得无故压票,在各联次上加盖收(转)讫业务印章的日期必须相同。 第十二条 凡代理国库业务和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均应设立“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 第十三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 第十四条 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属代收性质,不是正式入库。国库经收处不得办理预算收入退付。 第十五条 代理支库的商业银行,以及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不得违规为征收机关开立预算收入过渡账户。违反规定为征收机关设立过渡账户的,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销过渡账…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小额税款,凡在商业银行开有存款账户的,应直接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缴税;未开立存款账户、用现金缴税的,各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