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