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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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