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