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