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二章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六条 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 第七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