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五条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