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年)
发布机关
司法部
效力
已失效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
一、
在第二条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作为第二款。
二、
删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三、
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
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成立3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
第三十五条
分所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五、
原“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修改为“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并在本章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六、
将原“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修改为“第七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
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同时废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