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有自己的住所;

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1至2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10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