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