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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上报

第四条 各司、局应当根据卫生法制建设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司、局下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立法项目计划送法监司。立法项目计划应包括下…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名称、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主要内容等。 第六条 法监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拟订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报部务会审定。 第七条 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分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三个部分。 第八条 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司局,并抄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调整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计划,应当经部领导批准。 第十条 法监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进展情况,并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部务会或者各司局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编制卫生立法五年规划,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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