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1999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各司、局应当根据卫生法制建设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司、局下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立法项目计划送法监司。立法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目前进展情况和今后进度安排;

参加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