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三章 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 第十条 卫星操作单位在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PARTA资料等报送国际电联后,应根据国际电联在国际频率信息通报(IFIC)中公布的协调清单和《无线电规则》有关要… 第十一条 卫星网络协调可以通过主管部门开展,也可由卫星操作单位自主开展。主管部门间的协调会谈优先考虑涉及静止轨道卫星网络、实际在轨卫星、已批复工程计划、开展国际合作或者历… 第十二条 应卫星操作单位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可对卫星操作单位间的协调给予必要的指导。我国卫星操作单位与国外卫星操作单位间达成的协调协议应当符合我国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有利… 第十三条 卫星操作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将下一年度的卫星网络国际协调计划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卫星网络协调的工作需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筹安排下一年度主管部门间卫星网络… 第十四条 对于规划频段的PARTA资料,在完成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单位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国际电联提交PARTB资料,并同时提供协调情况说明。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