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三章 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 第十二条 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 第十二条 应卫星操作单位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可对卫星操作单位间的协调给予必要的指导。我国卫星操作单位与国外卫星操作单位间达成的协调协议应当符合我国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有利于国家卫星频率和轨道资源整体利益,并不得损害国内第三方合法权益。卫星操作单位间所达成的协调协议,应当在协议签署后6个月内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