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医药代表管理办法 医药代表管理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药代表从业行为,有序合规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药代表的从业条件、从业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聘用或者授权,向医疗卫生机构(包含中医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传递、沟通、反馈药品信息,从事药… 第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管理,严格规范医药代表行为,对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规范约束本机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的行为,加强本机构工作人员接待医药代表的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后勤人员以及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提供服务、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管理的其他社会从业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医药代表备案制度,组织建设医药代表备案平台,加强医药代表备案和信息管理。 第二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管理 第八条 根据药品特点和临床需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的,应当聘用或者授权医药代表。医药代表的数量、专业水平应与药品使用情况、推广活动合理匹配。 第九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医药代表建立管理制度,对其聘用、授权、备案、培训考核、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等进行规范,加强医药代表从业行为的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医药代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的专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章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药代表备案平台,提供医药代表信息的备案、查验、核对,公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相关违法信息,发布有关工作通知公告、… 第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医药代表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及时做好医药代表备案信息的维护,按要求录入、确认、变更其医药代表信息。 第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平台上提交下列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备案信息后,取得具有唯一备案号的医药代表备案信息表。 第十七条 医药代表已备案的信息有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30日内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决定后30日内,监督… 第四章 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管理等制度,规范和约束本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医药代表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的行为,并在适当位置以适当形式予以告知提醒。 第二十条 医药代表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合规指引和行为规范,严禁商业贿赂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药代表从事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的主要内容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内设部门,统一负责医药代表在本机构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的登记管理,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及活动台账。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医药代表备案平台核对医药代表身份信息,并留存资料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医药代表应当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授权的药品类别、治疗领域和区域范围开展药品学术推广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药代表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终止其药品学术推广活动授权,删除医药代表备案信息,并将删除原因在备案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等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依职责查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组织商业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将涉案的医药代表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医药代表从业行为进行监督,举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组织、医药代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行业监督和自律的作用,制定医药代表行业规范及其行为准则,引导医药代表依法开展学术推广活动。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对违法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组织… 第三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医药代表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市场… 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给予使用其药品的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