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四章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 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