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第二章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联社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命名为“××省(自治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八条 设立省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省联社以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省联社发行的全部股份。 第十条 设立省联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筹建省联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联社筹建工作结束后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省联社,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审批,省联社可在辖内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颁发金融许可证,在省联社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省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省联社解散、被接管、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