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审批,省联社可在辖内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颁发金融许可证,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有关职责,其民事责任由省联社承担。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