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包装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第八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章 农产品标识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 第十一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