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 第二节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的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撤销立案。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立案的农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等。 第三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 第三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 第三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者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勘验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实施前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四十七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五十二条 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第五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五十七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