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 第三十六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1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1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