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06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
效力 现行有效
为进一步鼓励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完善投资性公司功能,现就商务部2004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举办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第22号,以下简称… 一、 将22号令第七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 二、 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三、 将22号令第十一条修改为: 四、 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五、 符合22号令第十五条有关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可进口相关产品在国内试销;并可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 六、 删除22号令第十六条。 七、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该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 八、 将22号令第二十二条(二)第1小项修改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业务”。 九、 经商务部批准,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十、 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 十一、 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账户集中管… 十二、 投资性公司应于每年6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投资、经营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方式报商务部备案,并应根据商务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商务部对投资性公司上报的信息… 十三、 投资性公司未按第十二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商务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2号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