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06年) 一、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06年) 一、 一、 将22号令第七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出资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年内缴清。” 目录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