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9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名称修改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并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
删去第四条。
三、
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
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五、
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
六、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
七、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
八、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九、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