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九、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九、 九、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八、 目录 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