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八、
八、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