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八、

八、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