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 四、

四、 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已通过专业评价的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