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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08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一、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 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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