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2005年) 第六章 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电子证据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第二十七条 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第二十八条 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第二十九条 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三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第三十一条 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第三十条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三十二条 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