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200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对于以完整性校验方式保护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

对于以封存方式保护的电子设备或存储媒介,检查人员应当比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