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2025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支持有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第九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向所…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获悉的涉及公共…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对涉及的人脸、机动车号牌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对违法个…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得相关涉密单位同意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