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2015年)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
二、
将第五条修改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
五、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六、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
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