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二章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 第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入河排污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六条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和简要分析材料中还应当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责任主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做好衔接。 第二十条 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决定书变更手续。对符…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对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行拆除或者关闭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决定书或者登记表。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