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入河排污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

位于省界缓冲区的;

位于国际河湖或者国境边界河湖的;

存在省际争议的。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由入河排污口所在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