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年)
发布机关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效力
现行有效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