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