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