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访条例(1995年) 第三章 信访条例(199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机关应当告知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二十三条 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