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访条例(1995年)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六条 信访条例(1995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