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访条例(1995年) 第三章 受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条例(1995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受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