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一节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三章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