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五章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第十八条 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