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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