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