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