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其暂停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