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二章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定向募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定向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定向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次级债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募集。 第九条 募集人的单个股东和股东的控制方持有的次级债不得超过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10%,并且单次或者累计募集额的持有比例不得为最高;募集人的全部股东和所有股东的控制方累计… 第十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第十一条 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二条 募集人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三条 募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次级债。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第十六条 募集人应当在次级债募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募集情况,并将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的次级债合同的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 次级债不得提前赎回,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